本书通过对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发布的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梳理,结合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在劳动法业务方面的丰富经验,选取司法实践中普遍、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判决,进行深入解读、分析和研判,具有超强的实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书具有以下“五大特点”:
1.案例覆盖范围广。在全国发生劳动争议较多地区的法院近年来向社会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例中,精选了具代表性的案件类型,涵盖了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2.提示诉讼策略和技巧。通过真实发生的案例,还原诉讼过程,从胜诉判决中总结成功经验,从败诉判决中分析失误原因,通过案例学习和解读熟练掌握诉讼应对技巧。
3.紧密结合司法审判实务。“打赢官司才是硬道理”。分析案例的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审判中获得胜诉。本书特设“审判者说”部分,方便了解法官思维,进一步分析案件成败原因。
4.指引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亡羊补牢犹未晚,防患未然放长远。本书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深入分析,从而警示和指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大限度降低和避免劳动争议风险。
5.法律条文索引方便快速找到相关案例。本书结合律师一线实务经验,特别设计法律条文索引,方便读者在研读法律条文,快速检索相关案例,进一步加深对法律的理解。
梁枫,著名劳动法律师、人力资源法律专家,现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常务理事兼劳动法分会副会长、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等职,梁枫长期致力于公司法、劳动法、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领域法律实践与研究,专长于公司治理、人力资源战略运营与管理实践中的法律事务与解决方案。梁枫曾获得北京市“十佳劳动法专业律师”荣誉称号、多次入选Chambers、The Legal 500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评选的中国及亚太地区劳动法领域“领先律师”,出版有《咫尺匠心:杰出劳动法律师办案手记》《忍不住的关怀——我为什么劝当事人不打官司》《防火墙:人力资源法律风险提示全书》等多部专著。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中国企业家》杂志、《北京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等新闻媒体对梁枫多次进行过专访和报道。
1. 签兼职协议掩盖事实 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起诉至法院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与张某签订了《兼职工作合同书》,明确双方法律关系为兼职劳务关系,期限为2个月。张某工作岗位系业务员,不坐班,我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张某月工资为3000元,我公司已实际按此数额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某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后自己申请辞职。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某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扣除工资中的保险费4410元。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张某同意原审判决。
审判者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兼职工作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约定工资支付方式、管理方式及对于兼职期间考核是否合格后的处理方式等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同时结合被告的档案保管方式、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返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为现金发放。但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因此,法院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在其工资中扣除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每月只发放工资1534元的主张。现被告同意按照社会保险记载的缴费基数3500元来核算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数额,并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张某虽然签订的是《兼职工作合同书》,但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张某在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张某所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据此情形并结合张某的档案保管、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至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兼职工作合同书》于2013年7月1日期满后,张某仍在某公司工作,但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某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起向张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亦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某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张某关于某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只发放1534元工资的主张是正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故某公司应将在张某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据张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算的返还数额并无不当。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945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一、确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在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三千三百一十八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某公司为被告张某开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机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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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诚同达 研析与提示
本案中,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公司一方均败诉。究其原因,与公司在关键法律问题的认识方面存在误区大有关系。公司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了《兼职工作合同书》,明确双方法律关系为兼职劳务关系,进而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实属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误解。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不仅仅看双方之间的书面约定,还要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方面判断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如符合,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无论双方签订什么样的合同或协议;如不符合,则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法院,均会根据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多为劳动者一方)的请求事项,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双方之间的关系。比如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即通过工资支付方式、管理方式及对于兼职期间考核是否合格后的处理方式等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判决及类似案例,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引起足够注意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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