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不仅是立法发展的源泉活水,也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精准把握法条要义和人民群众理解法条知识点的生动教材。
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正,202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202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这些法律的修正与颁布,对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书选取40篇案例,其中专利权11篇、著作权14篇、商标权15篇。所选案例多数为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凸显了案例的示范性,对于精准理解、统一适用知识产权新规则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
在内容上,高度提炼案例精华,突出与知识产权新规则相关的争议焦点、审判难点,通过深度解读条文要义,指明司法适用路径。在体例上,首先,本书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三部分,每部分开篇概括了该法律重点法条新规则的条文要旨;其次,每部分内容按照所涉新规则条文为序,将案例进行编排;最后,每篇案例之首列明所涉新规则的关键词,概括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方便读者迅速定位目标法条和新规案例。本书既可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办案参考,也可作为司法人员培训推荐教程。
精选案例:立足司法实践,选取适用和参照新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裁判并审结的典型案例
解析新规:承办法官从司法实务视角,重点解析新规则的价值功能、基本法理、适用规则、适用难点等
指引实务:以司法案例分析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修正后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新规则的适用提供示范参考和可操作性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中编办批准设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一、专利权
【《专利法》第6条职务发明创造】
1职务发明在专利权权属案中的判定——废旧家电拆解公司诉甘某专利权权属案
【《专利法》第6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身份认定】
2共同发明人身份认定——王某诉激光科技公司、李某刚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和专利权权属案
【《专利法》第9条先申请原则】
3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的审查——泰×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专利法》第11条许诺销售权】
4网络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重工公司诉机械设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专利法》第13条对发明专利申请人的临时保护,《专利法》第64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专利临时保护的判断规则——伊×公司诉电产公司、科技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
6机械领域发明创造封闭式权利要求判断标准分析——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的条件】
7需要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的认定——电子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专利法》第67条专利侵权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考量的被诉行为】
8知识产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农业公司诉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专利法》第71条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9事先约定赔偿可直接作为确定重复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电子科技公司诉实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专利法》第72条诉前行为保全】
10以“附价格承诺”的行为保全措施依法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塑料工业公司诉采棉机配件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妨碍排除规则】
11擅自转移、处分被保全证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周某诉甲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二、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3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信息服务公司诉网络技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著作权法》第3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3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认定——体育文化公司诉传媒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
【《著作权法》第3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4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诉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著作权法》第3条作品的独创性】
15以动物原型作为创作基础的作品独创性认定——黄某艳诉食品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的客体:视听作品】
16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管理协会诉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的内容】
17游戏规则可版权化分析——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的内容】
18艺术品收藏者应确保其结集出版的藏品为作者真迹——王某亮诉黄某海、出版社侵害著作权案
【《著作权法》第24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19截取式使用视听作品行为的合理使用认定——网络公司诉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著作权法》第44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20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反复侵权行为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认定——网络公司诉科技公司、传媒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
【《著作权法》第49条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21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信息公司诉网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案
【《著作权法》第49条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22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计算机公司诉多媒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案
【《著作权法》第53条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23互联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的条件——传媒公司、传媒公司分公司诉科技公司、网络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著作权法》第53条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24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适用——影视公司诉计算机公司、闫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著作权法》第54条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25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准确的计算基数为前提条件——出版社诉咨询公司、咨询公司分公司侵害出版者权案
三、商标权
【《商标法》第10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6体现历史文化的村落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认定——茶叶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商标法》第32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27商标法下联名款商品之“名”的保护——甲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商标法》第47条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28商标无效后先前使用行为溯及力及商标攀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甲教育公司诉投资公司、乙教育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57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9售后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甲食品公司诉乙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57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0商标权滥诉的认定——商贸公司诉医药公司、医药公司甲药店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57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1故意拆分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部分构成商标侵权——粮食协会、×米公司诉食品公司、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58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
32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认定及司法保护——酿酒厂公司诉啤酒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59条商标的在先使用】
33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认定——网络公司诉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59条商标的在先使用】
34商标先用权抗辩的行使主体和原有范围的判断——钟某诉包子店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35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考量之因素——科技公司诉五金水电批发部、莫某圣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36商标恶意重复侵权赔偿数额未必适用惩罚性赔偿——鲁某喜、实业公司诉刘某英、顾某昌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37首次适用证据出示令制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信息公司诉甲网络公司、乙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38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企业发展公司诉熟食店侵害商标权案
【《商标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
39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故意”的认定情形——科技公司、通讯公司诉甲电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商标法》第65条诉前保全措施】
40热播节目诉前行为保全的判断要件——影视公司与甲文化公司、乙文化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
附录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20年10月17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11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含:消防法、电子签名法、城乡规划法、车船税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许可法) (节选)
(2019年4月23日)
【《著作权法》第3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4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诉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书
3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4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信服务。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群控软件”,以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被告方擅自获取、使用两原告享有数据权益的微信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案件焦点】
1.两原告对于涉案数据是否享用数据权益,是否有权请求获得损害赔偿;2. 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系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就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因系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其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如果未经数据控制主体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其数据资源的,数据控制主体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本案中,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法、适度、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微信产品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本案中,微信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整体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260万元;
三、两被告在××网等网站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
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适用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此原则性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数据权益的权属及其保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面对当事人的诉争,需要裁判者在分析各类数据资源构成及其价值贡献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断。
一、网络平台方所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的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首先,原始数据是将用户信息作数字化处理后,如实记录或载荷用户信息的电子符号。从数据价值形成的贡献比例分析,原始数据所具有的价值在于其所包含的资讯内容,而不在于其表现形式。用户信息在转换原始数据后虽然可以提升信息的利用效率,但并未提升资讯的内在品质,原始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原始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故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享用有限权益。其次,用户信息主体基于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其对于原始数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享有自始至终的控制权。如果赋予原始数据采集主体财产权等独立的权益,任由其自由处置原始数据,用户信息主体对于数据中的个人信息将失去控制,势必危及用户信息主体的人格安全。从人格权保护的目的出发,原始数据的控制权应当归于相关网络用户,而非原始数据的实际控制者(平台方)。最后,鉴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信息一般不具有财产权,如果赋予原始数据财产权,就会造成用户信息主体与原始数据主体间权利义务比例倒挂,导致权益关系严重失衡。
综上,原始数据采集主体的权益边界,应受限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等权益,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在无相关信息提供主体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数据控制主体对于单一原始数据所享有的使用权并不具有独占性。擅自使用少量由他人所控制的原始数据,除涉嫌侵犯相关用户信息主体数据权益外,与数据控制主体的数据权益无涉,数据控制主体不能因此主张损失赔偿。
二、网络平台方所控制的数据资源整体的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首先,规模化的数据资源系网络运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其次,巨量单个原始数据聚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定规模的数据资源,能够给大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样本,给网络运营者带来开发数据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此种机会价值虽然并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属性,但作为一项有商业价值的经营资源已具备了竞争利益的属性,数据汇聚主体应当获取该部分增值贡献的成果,并享有数据资源带来的竞争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数据汇聚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虽然不能给予其物权上的积极保护,但仍应从竞争法层面综合考量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的行为方式与竞争效果是否符合“合法、必要、有效率”的原则,如果有违反法律情形或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贡献而言破坏性大于建设性的,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数据汇聚主体有权要求获得损失赔偿。
本案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对网络用户、数据控制主体、第三方平台三者间的数据权益关系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平衡各相关方权益关系的基础上,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并提出了数据抓取及其使用行为正当与否的基本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在给予网络平台方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对其权利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侵害用户信息权益以及形成数据垄断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自由创新竞争。本案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编写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