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系统介绍了经济法相关内容。本书第四版主要根据我国近年修订的重要经济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年3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实施)。为了配合法律的修改,一些行政法规也相继修改或发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进行更新。因此, 本教材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修改, 及时作出内容的更新和修订。
刘映春,女,北京人,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兼任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辽宁大学中国老年政策法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财税法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等。在高校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近40年,从事经济法、合同法、网络法、电子商务法、财税法等的教学与研究。多次获评优秀教师、师德先进个人、优秀教学成果奖等。
缪树蕾,男,甘肃省环县人,2003-2010年就读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期间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至今任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001
第二节 经济法的地位和基本原则005
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009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017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021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034
第四节 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044
第五节 公司债券046
第六节 公司财务、会计047
第七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048
第八节 公司的解散、清算049
第九节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051
第三章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055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066
第四章破产法律制度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072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076
第三节 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081
第四节 重整与和解086
第五节 破产清算092
第六节 法律责任099
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105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110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122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129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转让138
第六节 合同的终止142
第七节 违约责任146
第六章担保法律制度
第一节 担保法概述152
第二节 保 证153
第三节 抵 押156
第四节 质 押161
第五节 留 置163
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168
第二节 证券市场的主体171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173
第四节 证券交易177
第五节 上市公司收购181
第六节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183
第七节 证券监管制度187
第八节 证券法律责任191
第八章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竞争法律关系概述201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
第三节 反垄断法213
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226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229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234
第四节 权益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确定235
第十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241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243
第三节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246
第四节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247
第十一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知识产权概述256
第二节 专利权259
第三节 商标权270
第四节 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279
参考书目286
《经济法概论(第四版)》:
2.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3.股东出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改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0年12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股东的非货币出资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1)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具体来说,无处分权人,即股东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即公司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公司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以上规定。
但是,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2)土地使用权出资。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非货币出资的评估。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需登记转让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人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但是,出资人以上述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5)股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第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第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第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第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前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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