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则》主要论述了商法的意义、发展脉络、商法在文明国家的分类等。详细解析了商法的适用状态、目的、范围、有关商法的专著等,以及商行为的适用范围、行为当事者、代理与委任、效力等。
探究近代法律文明的根源与脉络,已成为我们理解并提升自身价值的借镜,为此我们一直努力着。近十年来,我们已陆续点校出版“中国近代法学译丛”、“华东政法学院珍藏民国法律名著丛书”、“大清新法令”、“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等诸多清末民国时期的著作,这些点校作品大多以当时的法学译著、专著及法典为主,而包括清末民国时期法律讲义、辞书等在内的基本法律史料则因分布较为分散、查阅难度较大,以及数量庞大等原因而迟迟未能着手整理。因着机缘际会,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于2011年仲夏从私人收藏者手中购得两千余册藏书,其中以民国时期出版的法律书籍为主,这使我们有机会将此类法律基本史料较为完整地展现在读者面前。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包含京师法律学堂笔记、朝阳大学讲义等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讲义”,以及“法律辞书”与“汉译六法”三大系列。
大学的法律讲义是近代法律学科发展的重要基石。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众多学者孜孜以求,为法学之发展付出大量的心血和精力。清末民初,随着留学生的派出与西方学术的引进,法律教育也为之耳目一新。这些讲义中所探讨的许多基本学术问题,并未因时光流逝而丧失其价值。相反,这些问题对于当代法学教育工作者而言,仍然意义重大,具有不可替代的参考作用。
法律辞书的编纂汇集了民国时期法律学者的群体智慧和力量,选人本丛刊的民国二十三年三月由大东书局出版的《法律大辞典》即为汪翰章、罗文干、戴修瓒、郑天锡、张映南、张志让、陈瑾昆、翁敬堂等十余位著名法学家的倾心合力之作。该辞书收录了中外重要的法律名词、中外法学家与立法者的生平简介、各种法律制度及相关重要事件,并对通用术语附有英文、德文、法文、意文、拉丁文等5种语言,成就了西方规范化学术成功嫁接到中国传统法律资源的典范。
清王朝的迅速灭亡以及随后十余年中国政局的动荡大大延缓了中国建设近代国家法制框架的进程。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国内政局大体得以稳定。南京国民政府在详细参酌中外立法的基础上,短短数年间,建立了中国近代法的完整体系。“汉译六法”的出版对这一体系的形成功不可没。其所述者,或可激活我们对现代外国法学研究核心问题的深思凝虑。
清末及民国时期大学法律教育的基础讲义、法律辞书以及“汉译六法”奠定了中国近代在接受西方法律传统的同时构建自身法学知识谱系及其价值内涵的文本基础。本丛刊遴选出的书卷各本受制于一已之认识,偏颇难免,然我们秉承开放心态,尽可能纳入诸种重要作品,力求达至开放性及代表性之旨意。
囿于出版年代久远及书籍保管不善,这些法律史料已不便直接翻阅,藏有这些史料的图书馆也多将其作为特藏书,给借阅者加以诸种限制。如本丛刊的出版能为广大读者带来查阅、研习之便利,那将是对我们精心整理这些文献的最大回馈。
是为序。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
2013年12月1日
总序(何勤华)
点校者序(何佳馨)
凡例
例言
绪论
第一章 商法之意义
第二章 商法法典存在之当否
第三章 商法之沿革
第四章 商法上文明诸国之分类
第五章 商法之适用
第一节法之状态
第一款 商法法典
第二款 商惯习法
第三款 民法法典及其附属法律
第二节 适用之目的
第三节 适用之范围
第一款 关于时之适用范围
第二款 关于地之适用范围
第六章 商法之著书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论
第二章 商行为
第一节 基础的商行为
第一款 绝对的商行为
第二款 相对的商行为
第二节 附属的商行为
第三节 对于商行为之商法之适用
第一款 公法人之商行为
第二款 囚当事者一方咸商行为之行为
第四节 商行为之当事者
第五节 商行为之成立
第六节 商行为之代理及委任
第七节 商行为之效力
第一款 债务之履行
第二款 利息
第三款 连带债务
第四款 债务担保
第五款 时效
第三章 商业(即商人之客观的意义)
第一节 意义
第一款 主观的意义
第二款 客观的意义
第二节 商业之分类
第一款 陆商业及海商业
第二款 大商业及小商业
第三节 对于商业之商法适用
第四节 商业之主体
第一款 单独主体
第二款 复数主体
第三款 商业主体之变更
第四款 商业主体之补助
第五节 商业之开始及废止
第一款 商业之开始
第二款 商业之废止
第六节 商业及于商行为之效果
第一款 商行为之成立
第二款 商行为之有偿性
第三款 商人间之留置权
第七节 商号
第一款 商号及关于商号之权利
第二款 与商号相类似之名称
第三款 用作商号之名称
……
第六款 商业登记之效力
第一节 法之状态
商法法典对于民法法典而占其为特别法之地位,故商法法典规定之所不足者,不可不俟诸民法法典之规定,又对于商法法典之规定,更有称为特别法(商事特别法)而包含法律及命令者在,至对于商法法典之所未规定者,则往往有惯习法(不文法)之时,此不可不知者也。
商法之状态分四种:(一)普通法;(二)特别法;(三)特别法中之特别法;(四)惯习法。商法法典与民法法典同占普通法之地位,盖商法对于民法则为私法中之特别法,离民法则为商法中之普通法。特别法就广义言,赅括法律命令,乃由商法法典中分离而另行规定者,称商事特别法,或称详细特别法。有不以法之规定者,曰惯习法,又称不文法。
第一款商法法典
商法法典为定商法观念之基础之成文法,固无论矣,而就施行此法典言之,则有必要之法律及命令在(称曰商法法典之附属法令),例如商法施行法,关于小商人范围之敕令(日商八、商施七),关于湖川、港湾及沿岸小航海范围之递信省令(日商三二一、商施二二二),关于船长在船中应备书类之递信省令(日商五六二、商施一三。)等是也。又有本属商法法典范围内之规定而成他之法律者(与此相伴之附属法令甚多),例如诸种之银行法、铁道法、取引所法、保险法等是也。
附属法令为施行商法法典之法,或以法律或以命令规定之。盖当未有法典以前,必有种种章程,此章程与现行法典有如何冲突,其无冲突而尚能适用之处有几,必一一以法令规定之,而附属于商法法典,故谓之附属法令。小商人之范围当随时势及经济界之状态为变迁,法律不及敕令之活动,各国水面分外水内水,湖川港湾等为国内水面,递信省如中国邮传部。关于小航海之范围,不必规定于商法法典中,亦不必有其他法律,可以递信省命令施行之。船长应备书类亦同。银行法规定于商法之国甚少;铁道法,德意志规定于商法中,然只小部分;取引所(中国谓之交易行)法各国视为重要,往往有特别之规定;保险有海陆之分:海上保险,德法二国规定于商法者居多,陆上保险,日本亦规定于商法中,而不完备,故保险亦有特别法。
欲知商法法典与特别法令适用之顺序,但知二大原则可矣:(一)法律(含紧急敕令)有优先于命令之强力;(二)特别法有优先于普通法令之强力。
商法法典有种种规定,所未规定者,用商法施行法,施行法未规定者,用其他之命令,而施行法及其他命令尚有未规定者,如银行、铁道之类逐渐发明,从前法令不免缺漏,于是又有各种特别法以补助之。特关于银行、铁道等法,从前法典亦间有此规定,乃又各成为特别法,欲免适用时之冲突,当先知二大原则,律法先于命令,无庸详解,所谓特别法先于普通法者,如施行法不备,始用命令,其命令当先用附属于保险等法之命令,必附属于保险等法之命令不备,始得用附属于施行法之命令是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