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2024年版】
定 价:118 元
- 作者:中国法治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24/10/16
- ISBN:9787521646313
- 出 版 社:中国法治出版社
- 中图法分类:D922.145
- 页码:1528
- 纸张:
- 版次:7
- 开本:32开
本书全面梳理了我国数量繁多的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具体内容如下:1.全面收录文件。收录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此外还收录相关典型案例等。2.编排合理,查找方便。(1)本书共设计了两套目录检索方式。一套目录按照部门法主题。此外,还提供了一套拼音检索方式,按照文件首字字母为序进行排列检索。(2)考虑到部分文件在划分类别时可能存在交叉或重叠,为避免重复收录,便于查阅,本书在目录中设置了“存目”,原处收录全文,存目处标出参见处及文件页码,以便检索。(3)选取了部分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逐条加注条旨,言简意赅,方便读者快速准确地了解条文内容。3.动态增值。根据当年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提供相关法律文件电子版免费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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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一、综合(1-1)
二、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和执法监督(2-1)
三、刑事案件办理(3-1)
(一)刑事实体法(3-1)
1.总则(3-66)
2.危害国家安全罪(3-84)
3.危害公共安全罪(3-86)
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106)
5.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159)
6.侵犯财产罪(3-181)
7.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202)
8.危害公共卫生罪(3-211)
(二)刑事办案程序(3-222)
1.综合(3-222)
2.犯罪侦查(3-383)
四、治安管理(4-1)
(一)综合(4-1)
(二)公共秩序管理(4-35)
(三)社会管理(4-56)
(四)保安服务管理(4-84)
五、危险品和特种行业管理(5-1)
六、道路交通管理(6-1)
(一)综合(6-1)
(二)道路、车辆、驾驶证管理(6-47)
(三)交通事故处理(6-116)
七、户籍管理(7-1)
八、出入境、边防管理(8-1)
九、信息安全管理(9-1)
十、禁毒管理(10-1)
十一、扫黑除恶(11-1)
十二、监所管理(12-1)
十三、行政复议、应诉、赔偿(13-1)
一、综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强制的定义】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合法性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统一性】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听取社会意见、说明必要性及影响】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评价制度】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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